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發生糾紛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