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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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然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聲請人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同一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而該案係以被告辯稱查獲當天曾服用西藥,並提出民愛診所出具之就診紀錄及藥品明細表為佐證,該西藥是否有安非他命成分,攸關被告是否施用毒品,進而影響應否裁定准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上各情,有原審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在未向衛生主管機關函查被告所服用之藥劑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前,不宜遽下結論。詎原審在未查明上情之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同一案件,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難昭折服。顯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200 號裁定(90.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34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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