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設基隆異議人丙○○男五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〡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粗坑口路一○○之八號前,發現車內之儀表燈異常,因惟恐於路中拋錨肇生事故,遂立即將車停靠路邊檢視,異議人在引擎未熄火且人未下車之情形下,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謝玉雲 急駛而至,擦撞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造成謝玉雲輕微擦傷,異議人已與甲○○、謝玉雲達成和解互不提告訴。異議人係在急迫情形下停靠路邊且引擎未熄火人未下車,不應構成違規臨時停車。當時路邊亦有多輛車輛停放,且夕陽位於正前方而有日光盲差,禁停之紅線被建築雜物所覆蓋,異議人如何判斷警覺該地有禁停線。警員 鍾旭勇 就同一事件已開立違規臨停之罰單,為何又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補開寄發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罰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裁處扣照三個月之法源依據為何?本事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情形,如何可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裁處?異議人既已與甲○○、謝玉雲達成和解,警方又於三十四日開立前開罰單,是否過當?開立前開罰單之員警乙○○並非當天處理事故之員警,開立罰單之依據為何?異議人又提出公車及警方公務車之違規事證,為何警方不予舉發?因認本件有違法裁量之嫌,而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為紅實線,設於路側」、「該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粗坑口路一○○之八號前,將車停靠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邊,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謝玉雲經過,擦撞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造成謝玉雲受傷,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開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甲○○、丁○○、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異議人提出之和解書一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復查異議人自承為檢視車況而將車輛停靠路邊,該時引擎未熄火且人尚未下車,此等因故停車路邊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核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例示之情形相當,應認屬臨時停車之行為無疑,當時車輛引擎既未熄火,屬尚可行駛之狀態,即應將車輛開往可供停車之地點停車,顯無異議人所稱急迫情形之存在,況依異議人提出之修車證明,該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即有多次拋錨拖救進廠之記錄,異議人自應將車輛修復完整再行上路,其辯稱儀表燈異常而惟恐車輛拋錨方臨時停車於路邊查看,顯非突發狀況而不可避免之事實,自不得執為阻卻不法之事由。次查該路段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如前所述,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示清楚,並無異議人所稱有雜物覆蓋或被其他停放紅實線外緣車輛所遮掩之情形,縱然當時為黃昏,亦不足認有不能注意該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存在之情形,綜上堪認異議人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末查本案事故發生經過,據證人甲○○證稱:「當時我經過紅綠燈,騎機車載我太太直行,我車頭已經經過他駕駛座的門,他突然打開車門,撞到我太太的腳,我太太的腳有擦傷,人車都未倒地」、「我前面還有別的機車,都是直走經過,所以我跟著經過,不曉得他為何會開門」等語,異議人雖否認臨時開車門,然自承「我的車子是老車,有一點縫,在駕駛座車門」等語,因異議人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本已製造法規範原欲避免之危險,致危及其他駕駛人之最低安全保護,不論甲○○所騎乘機車與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自小客車擦撞之原因,係異議人突然開車門或異議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有縫所致,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法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則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與甲○○騎乘機車擦撞其駕駛座車門而造成甲○○所搭載乘客謝玉雲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肇事責任在於異議人可堪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係因甲○○急駛機車而撞上異議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屬實,且證人甲○○於警詢時稱其車速約為時速三十公里,復參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當時車輛來往繁忙,依常情亦不可能有所謂急駛之情形,自應以證人甲○○所述之車速較為可信,異議人所辯,顯為迴避肇事責任,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因違規臨時停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另警方就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部分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開立罰單,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此與基隆監理站就本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裁處,依據之事實、處罰種類並不相同,堪認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本得併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向來所採之見解。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法源依據明確,因本件情節輕微而裁處最輕之行政罰,核屬適當。行政罰之科處與異議人是否與被害人甲○○、謝玉雲和解係屬二事,異議人將之混為一談,顯對公權力之執行有所誤解。而警方於事故發生後三十四日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罰單,係因事故當時之承辦員警丁○○將本案卷證資料送交分隊,由分隊承辦員警乙○○依卷證資料判斷肇事責任在異議人後,方加以舉發,此為證人丁○○及乙○○證述在卷,其歷經之時間核與一般公文流程所須時間大致相符,並無異常之處,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個月期限,且警員乙○○之判斷依前所述核屬適當,並無異議人所述違法裁量之情事。異議人另稱本事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情形,不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然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勿庸裁處行政罰之前提,係肇事原因非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核與本事件迥不相同,異議人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至異議人向警方告發尚有其他未經舉發之公車或警方公務車違規事由,固有督促警方加強取締之作用,惟異議人所訴事由是否確屬違規,尚應視具體情節斷之,且亦不得據此作為異議人免受裁罰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