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三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因其女友 張雅純 (已成年)之姑母甲○○至其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要帶回張雅純,雙方發生衝突,被告乙○○不甘被被害人甲○○大聲辱罵並掌摑臉頰,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被害人甲○○之左側臉頰,甲○○楞了一下後當場倒在地上,受有左側下巴瘀腫、左側口腔黏膜瘀血、右顏面擦傷、右手兩處瘀腫及右臂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以書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撤銷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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