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B6-4236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時零二分行經大里市○○路、西湖路口時「一、闖紅燈;二、限速五○公里,經電腦測照時速七二公里,超速二二公里」等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將通知單以掛號送達於台中縣大里市○○街○○巷○弄○○號七樓。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期前到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四條,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略以:該路口有紅燈左轉燈號,故伊質疑如何能測到闖紅燈,且於該路口被逕行舉發之闖紅燈均會多加一條加速違規,該路口速限究係為何令人無所適從,而伊所居住之大樓係集合式公寓,伊並未接獲違規通知,伊知曉時已進入裁決階段,又路口之固定照相機也許有故障,是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時零二分駕駛自小客車B6-4236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西湖路口時「一、闖紅燈;二、限速五十公里,經雷達測照時速七二公里,超速二二公里」,經台中縣警察局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中縣警交字第04A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二張在卷足憑,且据証人 魏俊卿 到庭所証實,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固堪認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殊無可取。惟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大宗函件將該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甲○○,此有通知單影本、大宗函件存根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警員魏俊卿到庭結證稱,僅有郵件大宗函件存根影本一份,並無異議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而異議人否認有收受任何通知,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甲○○已合法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