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己○○被告鵬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鵬麗有限公司(下稱鵬麗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委請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在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原告如依被告鵬麗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後,被告應依約定償還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七五之利息,歸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鵬麗公司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分別依被告鵬麗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積欠各筆信用狀墊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被告鵬麗公司尚欠原告貳佰零柒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未還,詎被告鵬麗公司經原告催繳後仍未清償債務,而被告乙○○、戊○○、甲○既為被告鵬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柒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金額│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備註│├────┼────┼────────┼───────┼────────┤│5935元│8.575%│自89.11.10起至│自89.12.11起至│89.11.10墊借8577││││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00元,90.7.12還│││││在六個月以內,│851765元,餘5935│││││按上開利率百分│元未償。│││││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78000元│同右│自89.11.20起至│自89.12.21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計算││││││方式同右)││├────┼────┼────────┼───────┼────────┤│207000元│同右│自89.11.16起至│自89.12.17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計算││││││方式同右)││├────┼────┼────────┼───────┼────────┤│288000元│同右│自89.11.16起至│自89.12.17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計算││││││方式同右)││├────┼────┼────────┼───────┼────────┤│549000元│同右│自89.11.29起至│自89.12.30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計算││││││方式同右)││├────┼────┼────────┼───────┼────────┤│648000元│同右│自89.12.11起至│自90.01.12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計算││││││方式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