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豐交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交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交簡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與朋友一起飲用高梁酒,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飲畢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要前往台中市,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七0公里七00公尺南向處(台中縣潭子鄉轄),為警攔車盤詰查獲,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一.0一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被告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二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國道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職務報告一份、車道平面圖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現因經濟困窘,且檢察官對伊有成見,請求從輕量刑,並能宣告改判拘役等語,惟因被告未能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則本院既認原審上開量刑妥適,自無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洪俊誠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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