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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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黃瀞嬅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О號
被告甲○○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 霧峰 鄉○○村○○路四一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與黃瀞嬅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四一六號住處,因小孩嘔吐要拿垃圾桶之問題,引發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 黃靜嬅 頭部,致黃靜嬅受有頸面部血腫五乘五公分之傷害。案經黃靜嬅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黃瀞嬅之指訴、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所犯法條:被告甲○○與告訴人黃靜嬅係夫妻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聲請。
此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彭雪芬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