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六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九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魏曉桑 騎乘三輪腳踏車亦沿安合路由北住南方向而在甲○○前方行駛,行至該處時遭甲○○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導致魏曉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且神智不清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自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叫救護車將魏曉桑送往醫院救治並自首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魏曉桑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所受傷勢,經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據其函復稱,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頭骨折、其病情為神智不清,曾行氣管切開術,屬難治的重大傷害,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一三七一號函示一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魏曉桑騎三輪腳踏車為肇事因素,雖本件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三輪腳踏車在快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縣鑑字第九000七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上述見解固非無見,惟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有該會府覆議字第九一0二二八號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魏曉桑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依事實所述相合,惟誤引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局報案自首及 陳明 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載明為被告及警卷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承認過失之態度及願意以新台幣二十萬元賠償被害人,因金額尚有差距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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