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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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 蔡鴻堅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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