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T型特製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猶不知警惕,僅為供充為交通載運工具使用,竟另行起意與 林建賢 (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林建賢,迨車行至彰化縣○○鎮○○路○段附近,由林建賢取出所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及T型特製起子一支,並先行下車尋找目標,乙○○則在一旁車上把風,嗣林建賢發現停放在彰新路二段八十五巷七十七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為 張代枝 ,平日係由甲○○使用)之框式自小貨車,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林建賢即持上開扳手一支及T型特製起子一支下手行竊,得手後,乙○○立即將上開其所駛用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並駕駛該所竊得之框式自小貨車搭載林建賢一同去撿拾廢鐵,後再將所竊得之上開框式自小貨車開回原處附近,乙○○則駕駛其原所駛來之自小客車離去,另林建賢則駕駛所竊得之框式自小貨車至位在臺中縣○○鄉○○路○巷一之七號對面之鐵皮屋內停放。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鐵皮屋內查獲乙○○、 楊倍銘 及 謝秀琴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三人,林建賢則乘機逃離,現場並扣得屬林建賢所有之扳手一支及T型特製起子一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建賢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亦與被告上開所坦承之犯罪過程相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及扳手一支、T型特製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及同案共犯林建賢所持用以行竊之扳手一支及T型特製起子一支,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另被告於竊得上開框式自小貨車後,係用以留供駛用,充為載運工具之用,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經當庭質之被告則供稱:「沒有關係,本件是林建賢找我去,才臨時起意的,並不是想說有機會偷就一直偷的(問:為本件竊盜行為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係?」;「無,都沒有關係,本件是因為林建賢的引誘,才去偷的(問:本件竊盜行為與之前判決確定的案件有無關係?)」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共犯本件之加重竊盜犯行,即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無誤,參以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已逾三個月,另本件亦係發生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宣示後,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第一二三四號案件中之竊盜犯行,自無何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可言,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白之「本件竊盜行為係臨時起意,並不是想說有機會偷就一直偷的」乙節,應可採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與林建賢二人就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扳手一支、T型特製起子一支均係同案共犯林建賢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建賢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在卷(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並經被告到庭供認無誤(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