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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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1號、97年度偵字第7161號、97年度偵字第14055號、97年度偵字第16534號、97年度偵字第252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博仁部分撤銷。
黃博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61號、97年度偵字第7161號、97年度偵字第14055號、97年度偵字第16534號、97年度偵字第25277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28日98年度偵字第11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博仁部分於102年9月1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2至77頁)後,被告黃博仁已於105年8月1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高市鎮戶字第10670175200號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51、158、159、165至16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博仁於檢察官上訴後死亡情事,自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博仁部分撤銷改判,諭知黃博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