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60號聲請人 魏兩 和代理人 廖駿豪 律師關係人 袁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司繼字第1160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係被繼承人 袁訓台 之胞兄,為其第3順序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遺產資料等文件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然查被繼承人袁訓台前於民國42年7月11日即為 袁鴻 所單獨收養,而被繼承人之養父袁鴻於收養被繼承人時與被繼承人、聲請人魏兩和之生母 魏勉 未有婚姻關係,袁鴻於收養後亦未與魏勉結婚,此經關係人即袁鴻、魏勉之女袁花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06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及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與其養父袁鴻間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魏兩和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於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司繼字第1160號裁定,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該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