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0號抗告人 林純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房屋稅及申請接用水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