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朝新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西向行經嘉義縣○路鄉○○村○○○○路與159甲線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陳佳豪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陳佳豪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復往前,撞擊北向行經該路口由 劉松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陳佳豪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趾遠端指節骨折、左手挫傷、左足跟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經陳佳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詎林朝新明知因肇事致陳佳豪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查看,但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朝新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豪、劉松燈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 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與戶政資料,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個小孩均成年,業已退休之生活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駕車逃逸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見悔意,且獲告訴人之寬諒,有卷附番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又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予以適當之督促,俾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