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江百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及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限於未確定之交通裁決,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所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項程序欠缺復無從補正,應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民國106年2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然上開被告之106年2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106年2月21日送達原告住所而由其母江 郭寶鳳 代收,有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上開裁決書附記欄亦均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前述30日之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算,至106年3月23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06年3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可憑。從而,本件起訴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且無補正之可能,上開被告裁決已然確定。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