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第5843號、第60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3年4月22日起算,而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經起訴,前開假釋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免刑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下述時、地施用毒品: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0鄰東勢82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某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中午
某時,在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
1只(淨重0.7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淨重0.1公克,因鑑驗
使用0.02公克)、(淨重0.7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7月、7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83公克,因鑑驗使用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