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①曾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3日出所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曾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8日出所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曾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5月2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6月14日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1日晚上7、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31日晚上7、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2樓搜索,發現在場之乙○○持有海洛因1包(含袋重0.1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當場予以查扣外,並將乙○○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9月14日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紙、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1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 吳勝彬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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