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清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清鑑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4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自96年間起至102年間止陸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迭遭判刑並執行。最近1次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8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B室友人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拘獲,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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