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1日起至
100年4月21日止,第一個月至第十二個月之利息,按原告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七機動計息,第十三個
月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機
動計息,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22日起,即
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