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馬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馬簡字第1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但未按時繳款,迄今為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