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湯浩偉
被   告  蔡婕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
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在分居中,兩造之前常因生
活開銷、花費爭吵,甚至吵到半夜,原告考量隔日還要上班
,為了安撫被告情緒才會在被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本
票簽名,且原告簽本票時未看清楚金額,因此系爭本票無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台大醫院確診患有注
意力缺乏過動症,原告屢屢對被告有精神、肢體暴力,及毀
損家中財物之行為,更難以準時向原告公司請款差旅費,造
成被告須不斷墊付房租與出差費用,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
賠償被告精神及財物上之損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
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
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
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台上
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
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
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部分為被告所填
載而無效,惟系爭本票由原告簽名,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未親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
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簽本票時被告已填好金額及日期,當下其沒看
清楚本票金額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參被告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紀錄內容略以:「被告
:你是不是把我本票撕掉了。有一大段空白。原告:我撕
掉大額的。剩下的才是我真正該給妳的。…被告:每一筆
後來都是你用本票作為賠償,結果你不但偷了10張本票,
剩下的10張也不執行,再加上我壓縮自己的費用為你墊了
半年新臺幣8萬多,為了支撐你的生活把我自己的生活過
得品質很差,這些你走人了就不管了?走之前還盜刷我的
卡,偷我的本票。原告:我會持續還妳錢。被告:我代理
你寫完本票,你本人同意後才簽了字,這是事實,有人是
因為安慰的理由可以聲稱本票無效嗎,也太牽強了吧。原
告:妳說的都對…」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27、32、33頁),綜觀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原告
曾將簽發予被告之部分本票撕毀,且承認與被告間就未撕
毀部分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原告本件主張顯然相
左。另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與被告吵架後曾有摔東西之肢體
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與被告
辯稱原告簽立本票係為結算對被告造成之物品毀損賠償及
精神慰撫金等語相符,是縱本票金額及日期非原告本人所
填載,亦足認原告簽名時有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並就被
告所填載之金額及日期為確認,其發票行為即已完成,則
原告臨訟陳稱其未填載本票金額,且簽本票時未看清楚金
額,故不需負擔票據責任等語,實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吵架後為安撫被告,並無真正要賠
償被告之意等語,惟縱原告僅為安撫被告一節為真,此僅
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
其所為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故原告以上開事由抗辯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債權原因關係,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
│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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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1日│19,700元│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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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12月30日│109年6月30日│27,000元│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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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2月8日│109年6月30日│43,500元│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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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年2月8日│109年6月30日│68,888元│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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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9年2月8日│109年6月30日│68,4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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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9年3月6日│109年6月30日│6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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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9年3月6日│109年6月30日│13,5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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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9年3月22日│109年6月30日│132,116元│WG0000000│
││││││
├─┼───────┼──────┼───────┼─────┤
│9│109年3月22日│109年6月30日│6,000元│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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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年3月22日│109年6月30日│1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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