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家民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百二十八
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百二十八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係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159號兩造間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
9年10月20日,原告具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所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32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卷
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上開㈡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繼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2月9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辯以:被告已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之聲請,則原告斯時已無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嗣於同年12月9日
始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應屬於法無據云云。惟查,原
告前於109年10月20日即被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前,業已具狀追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之聲明,僅係因其該書狀誤載為民事起訴狀,致本
院另分新案即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事件,嗣本院發
現上情後,乃將該事件報結,並將該事件卷宗轉附於本事件
卷宗,有該事件卷宗在卷可參,因認原告係於被告撤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前,即已具狀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之聲明,是被告就此容有誤會,其抗辯即難認可
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被告雖未予爭執,然系爭債權憑證既
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具執行力,則原告所主張上情倘未經本
院以判決予以確認,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與他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
字第312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
6日核發92年度司執字第11960號債權憑證。繼被告於96年
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補發系爭債權
憑證,並數度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末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3955號執行在案,復
因原告離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止。又被告於109年
間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2月28日
,雖被告曾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補發系爭
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95年11月6日因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且被告自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終止後,均未再向原告為請求,並遲至109年間始以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
權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不合法,故為前
開程序上之抗辯,至於原告主張實體時效抗辯部分則無意見
,並已就此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
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1
月6日核發92年度司執字第11960號債權憑證,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92年11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
起算3年,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至95年11月6日即已消
滅;惟被告遲至109年間始執其於96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
逾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已撤回系爭強制程序程序之聲
請。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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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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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1月28日│423,168元│92年2月28日│陳家民(即原告)、 林守義 、│
│││││洪粁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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