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子選任辯護人許碧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徐瑞嬌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
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秋子係林徐瑞嬌之前媳婦,於民國94年11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內,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林徐瑞嬌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94年11月7日、到期日94年11月16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除簽署林秋子自己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外,另偽造「林徐瑞嬌」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隨後持之向某地下錢莊借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徐瑞嬌。嗣經林徐瑞嬌於96年間因林秋子之離婚訴訟期間,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徐瑞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秋子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徐瑞嬌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436號偵查卷第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見99年度他字第12103號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徐瑞嬌」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偽造本件本票,惟其犯罪後已由前配偶 林偉康 代為清償完畢,並於其與林偉康離婚訴訟中,以無須林偉康負擔小孩生活扶養費方式抵償之。是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於法不容,但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件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嗣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
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林徐瑞嬌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子係 林偉君 之前大嫂,明知其無資力還債,且無法支付高額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5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504巷19號4樓,向林偉君佯稱:將50萬元交予 伊定存 ,以1年期計算,到期可領回55萬元云云,並簽發本票(金額55萬元)及借據各1紙交付林偉君,致林偉君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林秋子,嗣林秋子未如期給付,且避不見面,林偉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秋子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之詐欺罪時,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43條、第3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偉君係林偉康之2親等旁系血親(妹妹),被告於案發時(即90年5月15日)係林偉康之配偶,為告訴人之2親等旁系姻親,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99年度他字第
12103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犯行,係自90年
5月15日起至91年5月15日間,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前開本票到期(即91年5月15日)以後因有人來要債,被告卻避不見面,均聲稱係外出補貨,此時伊即覺得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基此,被告於91年5月15日後即知悉被告之犯行,卻遲至99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收文章戳記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頁),顯已逾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發票人│備註│││├──────┤(新臺幣)││││││到期日││││├──┼─────┼──────┼─────┼──────┼──────────┤││TH0000000│94年11月7日│70,000元│「林秋子」、│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林徐瑞嬌」│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年11月16日│││12103號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