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0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四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廣州街口附近行駛,甲○○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之廣州街為由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所有汽機車均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於前開路段所豎立之單行道交通標誌,在該路段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龍山寺門口自後撞及在該處行走之乙○○、 黃昱純 母女,使乙○○、黃昱純因受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倒地,而分別受有頭部血腫、頭皮擦傷、左肘擦傷、薦骨骨折(乙○○部分)、頭部外傷(黃昱純)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乙○○提出告訴後,已因其與乙○○成立和解,嗣由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黃昱純受傷後,詎逕自加速逃逸,嗣因有見義勇為,適經過該處之路人 鄭義森李森榮 將甲○○所騎乘機車之車號記下,經報警處理,由警查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甲○○所有,經傳喚其到案偵訊,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關於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述車號機車因有前述過失,撞傷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黃昱純,使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黃昱純二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而逕自加速逃逸等事實,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前開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記載乙○○、黃昱純受有前開傷害由台北市立和平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卷參照),並經證人即目睹被告肇事逃逸,而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記下報警處理之鄭義森、李森榮於警訊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偵查卷第七頁偵訊筆錄及第十一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是依(一)告訴人乙○○之指訴、(二)記載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黃昱純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三)證人鄭義森、李森榮之證言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騎乘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乙○○、黃昱純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被害人乙○○、黃昱純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偵查卷第十五頁之和解書參照),告訴人乙○○表示雖不能原諒被告,但以被告現在服役中,希本院對被告之宣告刑得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上揭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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