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且發現之新證據,須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出再審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倘係第一審確定判決,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且聲請再審期限為送達判決後二十日。
三、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判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嗣該刑事判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其等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一)聲請再審意旨固以其因一時需週轉向上開案件告訴人商借高利貸,並無詐欺意圖,並提出證人即借款保證人 林賢明 之年籍資料,聲請再行傳喚調查;惟再審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早已知悉有該證人存在,此由該案偵查卷宗所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刑事卷宗所附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均提及保證人林賢明乙情可證;且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亦載明:「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供林賢明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等語,堪證證人林賢明並非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二)又再審聲請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為第一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該案件既未經第二審法院審理,且判決後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送達刑事判決予再審聲請人,其遲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見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始指摘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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