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許文耀 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在臺北市○○○路附近賓館內等地,約每星期一至二次,即與許文耀發生通、相姦之行為(許文耀通姦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返國,乙○○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至甲○○、許文耀之住處,稱其已有身孕,許文耀復坦承與其有通相姦之行為,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及其配偶許文耀於偵訊時均陳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至渠等住處聲稱懷有許文耀之孩子,許文耀亦坦承與被告乙○○有通、相姦之情事,告訴人此時始知二人之犯行等語。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稱:其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懷孕六個多月時至許文耀之住處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許文耀上開所陳情節相符,雖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澳洲返國時,即知其二人有來往,並推知告訴人應知悉其等通、相姦之情事云云;惟許文耀堅稱告訴人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才知道二人之犯行,則實難僅憑被告乙○○之供述,即認告訴人有事後宥恕或事前縱容二人通、相姦之情事。況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所謂事前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或於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等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規定,於配偶之一方已知悉他方通、相姦之事實而未立予告訴之情況下,若無積極之意思表示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續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或於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當無因此而喪失其告訴權,是被告乙○○所辯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知上開犯行,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及許文耀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相姦罪嫌,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於未逾法定之告訴期間提起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言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其對許文耀通姦罪嫌之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乙○○,先予敘明。
二、右揭被告乙○○與許文耀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次通、相姦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許文耀於偵訊時所供及告訴人於偵訊時指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在馬偕紀念醫院產下一名男嬰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上開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對告訴人家庭所生之影響、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雖於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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