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永勳 即 胡聰田 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永勳即胡聰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忠華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0,734元,名下除有1份保單外,尚有
1輛汽車及1輛機車,債務總額為125萬2,73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且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0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25
萬2,730元(見調解卷第1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50至52、63至64頁),實為147萬4,385元(計算式:119萬2,176元+19萬5,935元+8萬6,274元=
147萬4,385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其中有擔保之債務額為138萬8,111元(計算式:119萬2,
176元+19萬5,935元=138萬8,111元),而無擔保債務為8萬6,27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份保單外,
尚有1輛汽車及1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暨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通知書、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6、25、31、62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忠華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0,734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通知簡訊、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20至22、24、27至30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萬0,7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8,078元(包括:租金5,500元、水電費400元、勞健保費2,538元、膳食費8,500元、醫療費150元、交通費1,0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078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0,734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8,078元後,剩餘1萬2,656元(計算式:3萬0,
734元-1萬8,078元=1萬2,656元)。而聲請人現年63歲(46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