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葉錫鍶 被告 吳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係翁婿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經鈞院拍賣程序,假被告名義拍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31地號)應有部分2/15(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與被告之女即證人 吳汶庭 離婚,離婚協議被告應於104年12月15日前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原告名下,然證人吳汶庭遲未辦理過戶,原告念及情誼,才延宕至今,迄至108年5月20日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子女出資購買供伊使用云云。然證人 吳家 和於101年間並無收入或其他資產,何來資金交付與證人吳汶庭?至證人吳汶庭帳戶固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資金存入,然無以證明該筆資金係用作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投標金。且系爭不動產果真係被告子女出資購買,證人吳汶庭何以於離婚時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所述不實。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一節負舉證責任。且依鈞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影本記載繳款人係被告,然即使借名乙節屬實,原告於登記時利用被告名義即可,何須於投標時即借用被告名義?本件實情係系爭不動產購地價金係被告之子女 吳家和 、吳汶庭二人共同出資,有吳汶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至系爭離婚協議時,證人吳汶庭因亟欲擺脫原告,因原告片面之詞及一時失慮才簽署該協議,然系爭不動產屬被告所有,實與吳汶庭與原告間約定無涉,況該離婚協議有約定原告須先返還吳家和出資之40萬元,證人吳汶庭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非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其中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記載。且原告與證人吳汶庭於102年10月23日即已離婚,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屬實,原告理應於離婚後隨即辦理變更登記,惟其卻約定離婚後2年才辦理過戶,更遲至108年5月才發函請求返還,有違常情。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彰化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本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彰化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第85頁),被告對於係原告負責辦理投標事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子女吳家和、吳汶庭二人出資,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非不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得,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本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彰化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衡諸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債權契約,出名人依約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作為登記名義人,若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此一事實觀之,非不能推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已非全然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子女吳汶庭、吳家和二人為孝
養伊才出資購地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並非完整土地所有權,僅係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15),則系爭不動產是否果真具有如被告預期之效用,即非無疑。佐以被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亦徵被告稱購地為養雞種菜云云,並不足採。再以被告及證人吳汶庭、吳家和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得標金額為76萬8800元乙節均表示不清楚,係原告負責處理投標購地事宜等語,然此實與國人重視不動產買賣交易,將之視為人生大事之常情背離極甚,衡情應係被告僅單純出借名義,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細節等均不知情,較符常情。
⒊又被告固提出證人吳汶庭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證人吳家和確有
匯款40萬元予證人吳汶庭以支付購地價金。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除客觀上之金錢交付行為外,尚須視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始能辨別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查證人吳家和於101年5月8日匯款40萬元至吳汶庭帳戶乙節固然屬實,然仍不能僅以此金錢交付之外觀,遽謂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購地價金,蓋證人吳汶庭亦有可能基於例如消費借貸、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而自證人吳家和處取得款項,是自不能僅以有前開款項交付之事實,即遽謂系爭不動產係吳家和、吳汶庭出資購買。
⒋再者,原告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購地價金係向國泰人壽保單
貸款76萬元以清償購地價金,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保單貸款之利息遠較通常貸款更高,且欠繳之利息有滾入本金形成複利,而有損保險效力之虞,故僅適於短期資金週轉,不適合長期借貸等特性,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則若前開40萬元款項確係吳家和給付購地價金,衡之當時吳汶庭與原告仍為夫妻,彼此財產共通,有證人吳汶庭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按理證人吳汶庭於收受該40萬元款項後,應即時將款項交付原告,令其償還向國泰人壽借款以免徒生利息負擔。惟證人吳汶庭證述:「後面二、三個月陸陸續續有領10萬、20萬元,大概分三次,大概隔一個月一個月的,第一次領給原告20萬、第二次領10萬、第三次領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與帳戶交易明細互核以觀,可見吳汶庭分別於101年7月12日、8月6日、9月10日分次(依序)提領20萬元、10萬元、9萬元,且與取得系爭40萬元款項時101年5月8日時點有明顯時間落差,顯與利用保單貸款通常亟欲還款之常情不符。且即使前開款項最終確由原告取得,仍無從遽認該款項係用作支付系爭購地價金,復審酌被告對此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證人吳汶庭、吳家和二人出資供其購買,僅投標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務委由原告辦理云云,尚難採信。
⒌此外,原告與吳汶庭離婚協議約定:「○○○鄉○○段31地
號現登記於吳瑞昌名下,須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於葉錫鍶名下。」(見本院卷第23頁)。若系爭不動產屬被告所有,證人吳汶庭豈能於離婚協議中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衡情應係依證人吳汶庭之認知,系爭不動產仍屬其與原告得實際支配管理,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二人因離婚為釐清分析財產,乃有此約定,較符常情。至證人吳汶庭雖又稱離婚時有協議原告須先返還吳家和40萬元款項為條件才移轉登記云云,然該約定之真偽不僅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核其主張內容適足以顯現依證人吳汶庭認知原告若返還該40萬元款項,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即屬公平,全未慮及該項約定影響被告權利尤甚,衡諸常情,此應係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與證人應有自行處分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方能為前開離婚協議之約定,據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屬實。
㈢從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本院前開推論,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才是實質所有權人等節,應堪採信,揆之首揭判決意旨,應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且經審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即非無效,是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芬原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表明中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已終止,而終止後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則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514│旱│10416.05│2/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