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關於「新臺幣貳仟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鄭傑陽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購毒者 劉宇航 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價格各為新臺幣2,500元,此由附表編號1、2「交易價格(新臺幣)」欄所示購毒價款至明,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記載之「新臺幣貳仟伍元」,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