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游繁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游永麟 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年6月20日本院民事109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費新臺幣18,335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前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本院於109年
6月20日業以本院109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共計18,335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