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偉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偉琳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2段151巷口欲左轉至151巷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151巷,適有 徐韻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韻雅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8年12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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