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1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16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銀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21692號)為請求清償債務事:
訴之聲明
一、[信貸]債務人李銀藏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0,175元整,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信貸]緣債務人李銀藏﹝即借款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24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一)。
三、末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有申請債務協商,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即毀諾未再繳納協議款,故截至民國108年10月16日止,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30,17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1.信用貸款契約2.信用貸款繳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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