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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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他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107年度簡字第24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號受理,經核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併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計暫行免付該部分起訴裁判費在案。俟本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二審判決,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終局確定。經核本件第一審暫行免付原告起訴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另行墊付病情查詢費1,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3/10,即900元,被告負擔7/10,即2,100元,另第二審訴訟因為被告上訴緣故,由被告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故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由被告負擔。是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就暫行免付及原告墊付部分,分別命原告、被告各應負擔900元、2,100元,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各造徵收之;另待退還原告所墊付之病情查詢費1,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郁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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