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東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5號、108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名稱為「如魚得水」)作為販毒時之聯繫管道,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王廷屹 及 梁瑜 文:
㈠販賣予 梁瑜文 部分:
梁瑜文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萬興宮附近,由梁瑜文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之後兩人使用微信互加好友,得知被告在微信之帳號名稱為「如魚得水」,被告隨即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發送訊息為「我是麥克華斯基」、「全面更新進口鐵妞、1節1300、2節2600、4節4400、8節8200、粒粒分明、X打槍、小姐配酒杯(即指咖啡包毒品)絕對漂亮優質」等販賣愷他命及咖啡包毒品之訊息予梁瑜文。
㈡販賣予王廷屹部分:
1.王廷屹於108年1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後,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4,400元之價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予王廷屹,由王廷屹收取毒品後,交付4,4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2.被告於108年2月24日上午12時5分許,主動透過微信與王廷屹聯繫詢問是否要購買愷他命,經王廷屹表示有意購買後,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王廷屹,由王廷屹收取毒品後,交付2,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末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且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梁瑜文、王廷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茲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王廷屹在經營傳播公司,其是因為叫傳播妹而認識王廷屹,但從來沒有看過梁瑜文,其沒有販賣毒品,也未曾使用過「如魚得水」這個暱稱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王廷屹、梁瑜文之手機微信訊息內容所示,「如魚得
水」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全面更新進口鐵妞、1節1300、2節2600、4節4400、8節8200、粒粒分明、X打槍、小姐配酒杯、絕對漂亮優質」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予王廷屹、梁瑜文之事實,其中王廷屹部分,傳送訊息前後另有微信通話紀錄等情,有微信翻拍照片可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69至73頁)。惟上開微信內容,雖可證「如魚得水」有傳送類似毒品交易之訊息予王廷屹、梁瑜文,然無從判斷該訊息為被告所發送,亦無從判斷被告為「如魚得水」本人。
㈡而「如魚得水」即為被告本人等情,固經證人梁瑜文證稱:
在頭崙巷內,我那天剛好出陣頭,聞到有人抽K菸的味道,我便看到「如魚得水」在路旁空地抽K菸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而:
1.證人梁瑜文證述其與「如魚得水」見面及交易之經過,於108年3月7日警詢時,證人梁瑜文對「如魚得水」之特徵稱:「身形消瘦,但因為都有戴著口罩所以無法辨識」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下稱他卷〉第64頁);而在108年4月25日警詢時,證人梁瑜文又改稱:
「在頭崙巷內,我那天剛好出陣頭,聞到有人抽K菸的味道,我便看到如魚得水在路旁空地抽K菸」、「購買大約3次左右,只有上述記得詳細時間地點,其他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警問:108年3月5日施用之咖啡包來源為何?)是向如魚得水購買的,只記得在108年2月晚上左右,在彰化市附近」等語(偵卷第58、60頁),並以相片指認出被告等情(偵卷第63頁);然在檢察官訊問時又稱:107年11月4日晚上8點多,我在鹿港鎮萬興宮出陣頭,出到一半我聞到K煙的味道,我就過去問他,用1仟元跟他買1公克的K他命等語、在彰化縣彰化市附近購買咖啡包是剛好遇到他等語(偵卷第167頁)。故證人梁瑜文於偵查中前稱其無法辨識「如魚得水」之長相,相隔數日之後,反而得以相片指認出被告就是「如魚得水」,證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
2.而證人梁瑜文在本院審理時雖稱「如魚得水」是被告,並稱:其見到如魚得水時,如魚得水當時有戴口罩與帽子、當時在抽K菸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何戴著口罩抽K煙時,證人梁瑜文方改稱:我走過去他已經丟掉等語。又辯護人詰問證人梁瑜文稱:你說交易當時有戴口罩與帽子,如何確定如魚得水就是在場被告?證人梁瑜文則稱:我聽人家說如魚得水就是被告、我只記得有人跟我說過,但我忘記誰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故依證人梁瑜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證人梁瑜文亦非因為記得「如魚得水」之長相,才得指認出被告就是「如魚得水」,乃是聽「別人說」,才指認出被告就是如魚得水等情。故從證人梁瑜文自偵查到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其與「如魚得水」之交易過程、梁瑜文是否得清楚辨識「如魚得水」就是被告,有數種說法,證言前後不一,明顯矛盾。是證人梁瑜文指認被告即為「如魚得水」本人,且證稱被告曾於107年11月4日出陣頭時販賣其毒品等語,其證言容有可疑,可信性薄弱。
3.此外,案發時證人梁瑜文為證人王廷屹之員工,業經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第180頁),證人王廷屹曾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梁瑜文,證人王廷屹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又證人梁瑜文曾於警詢時稱其於108年2月27日受王廷屹指示去叫某人起床(他卷第59、61頁),足見證人王廷屹當時透過供給毒品、工作指揮,對梁瑜文具有之一定影響力。而證人梁瑜文與證人王廷屹均是在108年3月6日同一天為警搜索而查獲(他卷第20頁、第58頁),隨後王廷屹因涉嫌販賣毒品為檢警偵辦後起訴,故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訴訟利益(詳後述),則前述證人梁瑜文稱:聽說「如魚得水」是被告一節,究否為附和王廷屹所言,亦非無疑義。是以上述證人梁瑜文之證述內容,難以遽信。
4.再者,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彰化縣鹿港鎮萬興宮查詢梁瑜文所述之交易日期有無陣頭活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回覆,惟嗣後經警協助訪談萬興宮總幹事 張火秋 稱:「時過二年已沒有印象,也沒有紀錄,當時有無宮廟活動不清楚,經查看萬興宮周遭並無其他廟宇」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訪談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故此項調查結果亦無從作為證人梁瑜文指述其與被告在陣頭活動中進行毒品交易之佐證,併予敘明。
㈢另證人王廷屹證稱如魚得水即為被告等情,然:
1.證人王廷屹於警詢時稱:我大部分以微信與 阿東 聯絡,阿東暱稱為「如魚得水」,阿東微信會不定時更換帳號,偶爾以FACETIME與阿東聯絡,阿東之臉書為「 喬奎因 」等語,並指認阿東即為被告等情(偵卷第39至42頁),然證人王廷屹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於辯護人、檢察官詰問證人時有不同說法(在辯護人詰問時,證人王廷屹稱不確定「如魚得水」是否為被告,於檢察官詰問時,又稱警、偵訊時指述「如魚得水」是被告乃與實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最後辯護人再向證人王廷屹確認:「你如何確定如魚得水就是阿東」?證人答稱:梁瑜文、 王登志 等人說他們跟如魚得水買毒品,出來的是阿東,我跟如魚得水聯絡,出來的也是阿東,有時候是有時候不是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故依證人王廷屹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乃與阿東交易,而阿東之微信暱稱為「如魚得水」,且會不定時更換微信暱稱,然其於審理時卻改稱:「如魚得水」並非被告一人之帳號,且出來交易之對象亦不僅有被告一人等語,供述前後不一,究竟何種說法可採,尚需依賴其他客觀證據予以補強。
2.參以辯護人稱被告因向證人王廷屹叫傳播小姐而與之有金錢上之糾紛(本院卷第66頁),證人王廷屹亦坦承案發時經營傳播小姐服務,被告是其客人等情(本院卷第172頁),姑且不論兩人是否素有嫌隙,衡以證人王廷屹因另涉犯販賣愷他命案件,於108年3月26日警詢時供出 其愷 他命之來源為被告乙節,有卷附筆錄可佐(他卷第44頁),故證人王廷屹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得減刑之恩典,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證人王廷屹並因經法院認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45頁)。故證人王廷屹指認上手之證述,既是出於利害關係之指述,本存在較大之虛偽可能性,而證人王廷屹之證述又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尚難據其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況本案證人王廷屹於108年3月26日供稱其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8年2月24日下午10時與被告相約於統一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時,已清楚供述出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故該時員警僅須調閱便利商店或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查詢車輛行經相關路口之軌跡紀錄,即得確認被告或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曾在證人王廷屹與「如魚得水」相約交易之時,出現在交易地點或附近,然警方卻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客觀事證,時至今日,已喪失獲得此部分客觀證據之契機(見本院卷第15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為警查扣之3支行動電話,其中兩支在扣案時已經毀損(見數採第84號卷),被告稱壞掉的行動電話是其哥哥所有,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86頁),另1支被告自稱其本人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無法開啟微信功能,惟其他部分未存在與毒品往來有關之內容(本院卷第184頁),而警方對該扣案行動電話進行鑑識後,亦無法還原其中可能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微信內容(見數採字第84號卷宗),至於證人王廷屹為警查扣與本案相關之行動電話,則未見經警方進行鑑識,證人王廷屹亦稱該行動電話已發還其本人且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關於證人王廷屹對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之指述,除上述證人梁瑜文容有疑義之證詞外,並無其他方式可以進一步調查或作為佐證,自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除證人梁瑜文及證人王廷屹顯有瑕疵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如魚得水」本人,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梁瑜文及王廷屹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