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顏伯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2月9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7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顏伯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1月3日5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頭街139巷1弄與三和路4段
218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空氣手
槍1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
卷可稽。
(三)空氣手槍1把扣案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空
氣槍1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槍枝並無殺傷
力,此有該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定字第1070147864號鑑
驗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空氣槍自非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
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
,併參酌
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空
氣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
間,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
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
應予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