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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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清華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向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遲延履行時,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現被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39萬3762元(本金為38萬8021元、利息為5741
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答辯略以:兩造經債
務協商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
額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惟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有消債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