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蔣進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
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161,7178元(內含消費本金148,578元、利息
12,9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