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脩勝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3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銘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脩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伍柒柒貳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貳拾點捌壹陸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自製玻璃球壹支、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李脩勝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月底某日,收
受同案被告許育銘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
於106年2月間,於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上以遊戲幣80萬分
及50萬分,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5千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D暱稱為「開獎不用錢」之人購入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7日晚間11時
許,在澎湖縣○○市○○路○○號○○餐廳前之車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於翌(8)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李脩勝另案通
緝中,為警在澎湖縣○○市○○街○號旁碼頭逮捕,並為警
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純質淨重合
計達20.8164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塑膠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台,旋經員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被告許育銘轉
讓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育銘轉讓淨重12.3551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脩勝,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
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扣案之被告李脩勝持有且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合計純質淨重為20.8164公克(4.4114公克+16.
4050公克=20.81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60300457、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見106年
度偵字第8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
告李脩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李脩勝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就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部分漏未加計扣案編號2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4114公克,因而認被告李脩勝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李脩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2
月8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係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脩勝之正犯即本件被告
許育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被告李脩勝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25.57
72公克(7.2022公克+12.3312公克+0.8832公克+5.1606
公克=25.577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袋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
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自製
玻璃球1支、塑膠管1條,係被告李脩勝所有,且供其為本件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HTC白色手
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深藍色手機1支及
IPHONE金色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及扣案之塑膠管2
支、自製打火機1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等物,均與本件被告李脩勝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許育銘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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