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鄭秋蘍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2月
6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秋蘍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飼
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平日未以犬鍊約束,縱容系
爭犬隻自由活動,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於107年1月25日14
時44分許,系爭犬隻竟追逐往來路人 張瑋豫 ,影響路人安全
,被移送人顯有縱容動物嚇人之情。案經路人張瑋豫舉報移
送機關調查移請裁處。
二、被移送人鄭秋蘍就其於上開地點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固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惟辯稱:當下伊兒子有制止牠、並非故意
縱容動物嚇人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既有飼養系爭犬隻,應
認被移送人係為該動物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
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未並為任何防制該
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如出門前於該動物身上栓繫狗鍊等,逕
自容任系爭犬隻自由活動,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而張瑋豫
於107年1月25日14時44分行經該址遭該犬隻追逐等情,業據
證人張瑋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參以被移送人與張瑋豫素
不相識亦無仇恨,衡情張瑋豫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
,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
動物嚇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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