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
供擔保,而被告前開借款尚餘12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
票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所欠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5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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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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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載│0000000│乙○○│未載│95.06.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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