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83號、86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4日17時許至99年1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月19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電視遊樂器之虛偽交易訊息,適丁○○於99年1月19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同年月20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元至戊○○系爭帳戶內,嗣因丁○○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㈡於99年1月20日1時許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洗衣機及液晶電視之虛偽交易訊息,適乙○○於99年1月20日1時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同年月日14時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戊○○系爭帳戶內,嗣因乙○○迄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系爭帳戶確實是伊所申請
開戶使用的等語明確,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匯款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6、21頁)可稽。
㈢被害人丁○○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並有被害人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11頁)可稽。
㈣況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伊並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因此使用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堪認定。
㈤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
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應該是領錢後插在
提款機上忘了拿走云云,然經警調閱被告上開提款時之監視畫面,被告於取款後有將金融卡取出放置於外套口袋內離開之事實,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9903761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及交易紙卷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附於99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11至18頁)可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是遺
失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金融卡平常是放在伊皮包內,99年1月14日那天伊要領錢,只帶金融卡,因為金融卡是放在郵局發的塑膠封套裡,封套的背面放學生證,所以兩個一起遺失等語,是被告既將上開金融卡放置平常使用之皮包內,如於99年1月14日當日遺失,至被告母親於99年2月5日報警時,已逾20幾日,被告豈有未察覺之理;又如非於當日遺失,則若遺失,是常情應與其平常放置之皮包一同遺失,然被告亦自承皮包未有遺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帳
戶平常是供伊幫被告存零用金之用等語,然證人丙○○於本案發生之前,已多月未曾存款至系爭帳戶內,於99年2月5日是因為要將機車強制險退下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匯入被告之帳戶,才會知道系爭帳戶為警凍結,伊去存支票被告並不知道等語,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其母親每月匯其零用錢所用或其知悉證人丙○○會於99年2月5日會前往存支票,故不可能將上開金融卡交予他人,是證人丙○○上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㈣被告雖辯以伊上開金融卡密碼是系爭帳戶之末6碼,有可能
遭他人破解云云,惟現行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為6至12碼,如輸入3次錯誤之密碼,該金融卡即會為櫃員機所沒入,此為眾人均知之事實,是該金融卡如為他人拾得,則他人如何得知該金融卡之密碼為幾位數?又如何得知密碼為系爭帳戶之末6碼?且金融機構之櫃員機均設有監視器,如遺失金融卡之人發覺金融卡遺失報警或掛失後,再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時極易為警查獲,詐騙集團成員豈有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提領款項之理。
㈤辯護人雖請求查詢本件被害人網拍資料之IP位址,然本件事
證已明,此部分亦與被告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涉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本院爰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年僅21歲尚在就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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