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台三線117點6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欲改往北方向行駛,且於迴轉之際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930號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駛至該處,發現被告迴轉時,已煞閃不及,其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亦據本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罪刑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部分:620元⑵交通費部分:470元⑶減少收入部分:124,680元⑷慰撫金部分:
130,000元,合計共255,770元。被告前於94年5月3日在苗栗縣獅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賠償原告130,000元,並應於94年6月3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迄未依約賠償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台三線117點6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欲改往北方向行駛,且於迴轉之際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930號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駛至該處,發現被告迴轉時,已煞閃不及,其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亦據本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罪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著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且於迴轉之際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5月3日在苗栗縣獅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賠償原告130,000元,並應於94年6月3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迄未依約賠償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獅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既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成立和解,則其賠償金額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前開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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