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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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麻將臺」、「彈珠臺」各壹臺(含IC板參片)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又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麻將臺」、「彈珠臺」各壹臺(含IC板參片)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前開成年友人負責提供電子遊戲機,乙○○則於下列時間、地點負責擺放:(1)於民國92年9月、10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鎮○○路元期中古車行,擺放「超級大舞臺」及「小瑪莉」各1臺;(2)於93年11月20日起到94年9月初某日止,因自行經營錦進便利商店,而在該店內擺放「大舞臺」3臺及「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彈珠臺」、「麻將臺」、「浴火英雄」及「水果盤」各1臺等賭博性電動玩具;(3)於94年9月15日起,結束前開便利商店,另經營101便利商店,而在該店內擺放「麻將臺」、「超級大舞臺」及「彈珠臺」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各1臺,連續與甲○○及其他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多次,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者下注金額押注分數與前述電子遊戲機對賭,金額與分數係1比1,如押中,賭客可得20至40倍不等之分數,並可將贏得之分數以相同比例換回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消失,賭資悉數歸乙○○所有,而乙○○與前開成年友人約定所得利益得抽五成,以上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乙○○另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甲○○積欠大筆賭債,未能如期清償,逼其還債之際,自94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為止,在前開錦進便利商店及101便利商店,連續12次借款予甲○○,第1次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利息約定為7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第2次至第12次各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5千元,其利息約定為7天1期,每期利息5千元。嗣因甲○○無法如期清償借款及賭債,經乙○○要求陸續簽下本票,並遭其追討,而於94年10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101便利商店」查獲插電營業中之「麻將臺」、「超級大舞臺」及「彈珠臺」各1臺、機具內硬幣計20元及甲○○積欠賭債所簽下之商業本票共19張。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甲○○係積欠賭債,不是借款,其只有借甲○○幾千元而已,並未向甲○○收取高利貸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先後於上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並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合股抽成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電子遊戲機「麻將臺」、「超級大舞臺」及「彈珠臺」各1臺(含IC板3張)及機具內之賭資20元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稱並未借款予甲○○向其收取高額利息云云,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4年7月份開始向乙○○借錢,總計借12次,我第1次向乙○○借2萬元,實拿
1萬元,7天為1期,每期攤還1萬元整,我總計攤還3期‧‧第2至12次均向乙○○借1萬元,每次實拿5千元,7天為1期,每期攤還5千元,每次均攤還3期。」、「(如何簽本票?)除了第1次是簽立2萬元整,其他的全部都是簽立1萬元整」、「第1次至第6次的錢都已經還完了,第7至12次都只有還利息,未還本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第13頁背面),偵查中亦證稱警詢中所述借貸之金額及利息均正確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參以被告與證人甲○○之間除前開債務外並無其他恩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甲○○在具結作證負擔偽證罪責任之風險下,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所借貸金錢之次數及金額證述與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參諸案發之初,證人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清楚,是依案重初供經驗法則及罪疑惟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借貸金錢予證人甲○○之時間、金額、次數均如事實欄所記載。
(三)被告雖又辯稱證人甲○○係擔心家人知情才故意講被告放高利貸云云,惟參之證人甲○○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次數及計算利息之方式,證述詳細,已如前述,而證人甲○○積欠被告大筆賭債,高達數十萬元、百萬元以上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6、40頁),倘若證人甲○○為避免家人知悉其賭博及積欠賭債一事,大可證述所積欠之金額均為被告放高利貸所致,將全部債務推給被告即可,證人甲○○卻僅就時間較短、金額較少之部分證述係向被告所借貸,而就積欠較高金額部分仍然證述係屬賭債,可見證人甲○○並未因此渲染事實,益見其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辯稱並未違反重利罪部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前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復趁甲○○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彼此間,對於上述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所犯重利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未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擺放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其擺放時間久暫、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又為圖利得,利用他人急迫而收取重利,其貸款金額尚非甚鉅,暨犯後否認重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麻將臺」、「彈珠臺」各一臺(含IC板3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20元,則係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商業本票19張係證人甲○○積欠被告之賭債,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