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38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6年5月17日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該所96年5月28日屏戒宏輔字第0968200188號函在卷足憑,並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晶體1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核聲請意旨所載,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驗後毛重0.45公克),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該包裝袋直接用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自宜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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