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84號、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止施行後所為,且時間並非緊接,犯意顯然個別,應論以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斟酌遭被害人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治華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