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係宏達公司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原告獲得慈善晚會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獎金,如要領獎就要先繳交稅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到花蓮縣花蓮市○○路郵局,接續匯款七萬元、八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南屯郵局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隨即被人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上開帳戶係被告提供給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名,已被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就其被騙經過,引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三、證據:請求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有將七萬元、八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被告家中遭竊,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餘答辯引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三、證據: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五年七月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係宏達公司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原告獲得慈善晚會八十萬元獎金,如要領獎就要先繳交稅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到花蓮縣花蓮市○○路郵局,接續匯款七萬元、八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南屯郵局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隨即被人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上開帳戶係被告提供給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警詢證述明確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等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內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有匯款七萬元、八萬元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並未有何爭執,惟辯稱: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伊家中遭竊,伊父親有去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
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才發現遺失,何時遺失伊不清楚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三頁),惟被告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伊房間抽屜內,於十三日或十四日早上,伊回家時,伊抽屜及房間很亂,伊問父親有無動過伊房間,伊父親說家裏遭小偷,伊有查驗伊失竊物品,沒有發現伊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三八、三九頁),則被告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已知其房間遭竊賊入侵,抽屜遭人翻亂,又有清點其房內財物損失,怎會未發現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且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或十四日知其家中失竊,卻未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警方第一次詢問時提出家中失竊抗辯,反說不知何時遺失云云,亦有可疑;再者,被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一紙,只能證明被告之父親 廖卿銳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警方報案該日家中失竊,而被告之父親廖卿銳於報案時製作之警詢筆錄,對於失竊物品,並未提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失竊乙節,此有廖卿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二七、二八頁),據此情形以觀,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於該日有失竊之情事。又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其內並無存款,該帳戶顯無經濟價值,竊賊實無竊取之必要,是被告事後辯稱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家中失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伊開立郵局帳戶是為了存
錢,伊當時是在做粗工,一天九百元至一千元,當天工作當天領現金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三七頁),然被告除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時,存入一百元後,即未存入任何款項,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將申設帳戶時所存入之一百元提領,其所為顯與被告自稱存錢目的顯不相符;被告又辯稱:因為伊花費很大,所以提領這一百元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三八頁),被告既然收支入不敷出,何須開立郵局帳戶存錢?是被告辯稱開立郵局帳戶要存錢云云,顯不實在。被告復辯稱:申請語音系統是為了方便查詢餘額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三九頁),惟被告自申請帳戶時起,均未有款項存入,有何查詢餘額之必要?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申設帳戶目的並非為了存款,且依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記錄,被告申設帳戶時同時申請語音系統,在未存入任何款項之情形下,又將帳戶內僅有之一百元提領,之後該帳戶即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存入,實係詐欺出入帳戶之標準模式,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非可採。
㈢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從事詐欺之人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又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及卷附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原告乙○○確實依不詳人等之要求而將七萬元、八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從而,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失竊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方合情理。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二十歲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人等,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不詳人等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不詳人等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前揭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據上理由,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為本院所不採信,堪
予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亦判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於民事賠償責任方面,自亦堪認定有幫助不詳人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而應與不詳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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