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公眾與」等文字應予刪除)。
按民間合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民間
合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互助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