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其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印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平時係由有駕駛執照之職員 吳景熾 擔任駕駛,而由 陳琮 錡擔任隨車人員。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南下載運物品途中,吳景熾因精神不濟商請無照之 陳琮錡 代為駕駛一事,異議人公司事前並未受到知會,異議人公司確不知情亦不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異議人應不受處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乙○○○印刷公司即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所有人,案外人即本件駕駛人陳琮錡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一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行經中山高北向391公里處,為警舉發車主允許無照之人駕駛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方並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乙○○○印刷公司違反相同規定,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並裁處異議人公司六萬元罰鍰,且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復查,本件違規案係駕駛人陳琮錡無照駕駛,值勤員警當場詢問駕駛人(陳琮錡)車主有無同意其駕車,駕駛人未予回應,另同車人(吳景熾)答稱:車主允許 陳君 無照駕車;駕駛人當場亦未否認,值勤員警遂依當場所見事實據以掣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二二號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二○○二五九四號函附卷可稽。
五、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有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駕駛人陳琮錡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既係異議人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但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且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禁止規定,以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監督之責,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未善盡監督之責,依上開意旨,即推定異議人有過失,且有前述吳景熾表示異議人事前同意之供述可查。異議人僅辯稱對於本件駕駛人無照駕駛之情事不知情,唯對於其事前是否同意本件駕駛人陳琮錡可以代替領有駕照之吳景熾駕駛一事,卻未能具體舉證自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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