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之一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臺南分行付款,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
四千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八月八日之支票二紙,及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淵東分社付款,面額五萬元,到期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之支票共二十四紙,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係因欠借款、會款始簽發前揭支票,本院簡易庭亦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而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既明白表示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本件雖依通常程序審理,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訴訟案件,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且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共十四紙、退票理由單十二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持有被告所簽發且未如期兌現之前開支票,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案件,依據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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